關于印發《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
為進一步規范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制度,有效打擊環境違法行為、遏制環境污染、保障群眾環境權益,確保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正確實施,我部組織制定了《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管理辦法》?,F印發你們,請參照執行。
附件: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管理辦法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主題詞:環保 監察 掛牌督辦 通知
抄送: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監察部、司法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安全監管總局、銀監會、證監會、電監會辦公廳(室),環境保護部各督查中心。
附件:
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大對環境違法案件的查處力度,集中解決突出的環境污染問題,保障群眾環境權益,依據《環境保護部工作規則》及《環境保護部機關“三定”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掛牌督辦是指環境保護部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嚴重污染環境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環境違法案件辦理提出明確要求,公開督促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辦理,并向社會公開辦理結果,接受公眾監督的一種行政手段。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環境保護部實施的掛牌督辦。
環境保護部商請監察機關以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及省級以下(不含省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職責履行情況或其他問題聯合實施的掛牌督辦,也適用本辦法。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實施掛牌督辦,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案件經環境保護部現場核實,有明確的違法主體,環境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可以掛牌督辦:
?。ㄒ唬┕姺从硰娏?、影響社會穩定的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案件;
?。ǘ┰斐芍攸c流域、區域重大污染,或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的環境違法案件;
?。ㄈ┩{公眾健康或生態環境安全的重大環境安全隱患案件;
(四)長期不解決或屢查屢犯的環境違法案件;
?。ㄎ澹┻`反建設項目環保法律法規的重大環境違法案件;
?。┦〖壱韵拢ú缓〖墸┤嗣裾雠_有悖于環保法律、法規的政策或文件的案件;
?。ㄆ撸┢渌枰獟炫贫睫k的環境違法案件。
第五條 環境違法案件的掛牌督辦,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ㄒ唬┌凑窄h境監察局統一組織安排,各督查中心對環境違法案件進行現場核查,提出掛牌督辦建議并附案件有關調查材料;
?。ǘ┉h境監察局匯總核審;
?。ㄈ┨峤徊块L專題會議審議后,由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ㄋ模┫蚴〖壄h境保護部門下達《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通知書》,并抄送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ㄎ澹┰诃h境保護部網站上公告督辦內容,并向媒體通報掛牌督辦信息;違法主體為企業的,應當向有監管職責的相關部門或機構通報。
第六條 《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讣Q;
?。ǘ┻`法主體和主要違法事實;
(三)督辦事項;
(四)辦理時限;
?。ㄎ澹﹫蟾娣绞?、報告時限;
(六)聯系人;
?。ㄆ撸┥暾埥獬姆绞健⒊绦?。
第七條 督辦事項應當包括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實施或督促有關部門實施的下列事項:
(一)對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ǘ┴熈钇髽I限期補辦環保手續;
?。ㄈ┴熈钇髽I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環境違法行為;
(四)責令企業關閉、取締、搬遷、淘汰落后生產工藝和能力;
(五)對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政策或文件予以撤銷或修改;
(六)對主要責任人進行行政責任追究;
?。ㄆ撸┢渌马?。
第八條 掛牌督辦案件的辦理時限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6個月。重大或復雜案件,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環境保護部主管領導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時限。
第九條 掛牌督辦期間,環境保護部對違法主體除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項目以外的新、改、擴建項目環評報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項目申請,暫緩受理。
第十條 掛牌督辦的解除:
(一)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在完成督辦任務后,向環境保護部提出解除掛牌督辦的書面申請并附相關資料;重大或復雜案件,環境監察局可根據工作需要組織現場核查;
(二)環境監察局匯總核審后,經部長專題會議討論并提交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ㄈ┫蚴〖壄h境保護部門下達《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解除通知書》,抄送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四)定期在環境保護部網站上公告掛牌督辦案件解除情況,并向媒體通報;違法主體為企業的,應當向有監管職責的相關部門或機構通報掛牌督辦案件解除情況。
第十一條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對督辦事項拒不辦理、相互推諉、辦理不力,以及在解除掛牌督辦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部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未按時完成督辦任務并且未書面申請延長辦理時限的,環境保護部可以對該案件進行直接辦理,并且對該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察工作年度考核成績予以扣分。
第十二條 被掛牌督辦的違法企業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完成限期治理任務,或屢查屢犯的,由相關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負責掛牌督辦工作的歸口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